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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60、171 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708號函1份、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高雄中醫院)10

9 年10月22日高市中醫總字第10970311300號函1份暨所附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1 份、熱河診所109年12月7日熱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至被告林正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表示: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告訴人徐湘涵之傷勢應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171、180頁)。

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便跌坐倒地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26頁)可考。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14時26分許(即本件車禍肇事之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以後)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背、左臀及左髖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20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等傷害,由時間判斷應與外力撞擊或跌撞有關,無法全然以陳年舊傷解釋,告訴人又於108年5月29日至108年8月8日之間就診6次,經診斷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背痛及骨盆疼痛是確實存在等情,有高醫中和醫院108年5月17日診字第108051744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108年5月20日診字第1080520417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109年10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708號函1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1頁)、高雄中醫院108年8月8日第411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109年10月22日高市中醫總字第10970311300號函1份暨所附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1 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5、87頁)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確有即時及持續就醫,且其傷勢分布及成因,與告訴人因車禍碰撞而跌坐倒地之被害情節相符。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之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等傷害,與本件車禍肇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腰椎薦椎間突出症,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慮及上情,僅諭知被告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亦非妥適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業已領取部分強制保險金而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且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乙情,原審量刑時亦已綜合考量在內。

(二)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急診,復於108年5月20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腰椎挫傷,嗣於108 年11月29日就診,經診斷患有腰椎薦椎間突出症,而該腰椎挫傷是導致腰椎薦椎間突出症的原因之一等情,固有高醫中和醫院108 年11月29日診字第1081129547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109年10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707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稽。但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因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密集就醫,並自述乃因於107年2月8日發生車禍所致等情,有港泰中醫診所109年11月27日港字第10900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熱河診所醫囑2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高雄中醫院109年12月3日高市中醫總字第10970352900號函1份暨所附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大興骨科回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佐。再觀諸告訴人庭呈之熱河診所109 年12月7日熱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本件車禍肇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扭傷、左臀瘀傷等傷害,也未見有何「腰椎薦椎間突出症」或相關之記載。既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即有椎間盤疾患,再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過 6個月後之108 年11月29日,經診斷患有腰椎薦椎間突出症,則腰椎薦椎間突出症雖可能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新生,惟仍不能全然排除乃舊疾未癒或復發所致,若係舊疾未癒或復發,則從時間經過6 個月之久觀之,其未癒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肇事而更為加重成為腰椎薦椎間突出症,其復發之緣由又是否確與本件車禍肇事相關,均存有未能窮盡究明之處。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腰椎薦椎間突出症」與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碰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足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等傷害。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情節,已失其據。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考量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原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原審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認同之損害賠償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5 萬元。可見原審乃衡酌上開諸情綜合判斷後,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且原審除諭知緩刑之外,也同時命被告應履行上述條件,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以及緩刑宣告不當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正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徐湘涵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林正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正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3 、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業已領取部分強制保險金而獲得適度填補(見本院交簡卷第47頁保險理賠證明),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5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認同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交簡卷第5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67號被 告 林正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徐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徐湘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之傷害。嗣林正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湘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