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玉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玉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玉娟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南往北左轉重景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轉彎,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慢車道直行至重景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2 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0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及左髖鈍挫傷、第五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足挫擦傷、左足第二趾趾甲缺損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許玉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就000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許玉娟於偵查中對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固予坦認,惟辯稱:000之前才剛出過車禍,不能全算我的等語(他字卷59至60頁)。經查,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坦認,核與告訴人偵查中具狀指述之情節、證人000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此部分之事實初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 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他字卷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是其於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其行為即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5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茲論述如後。
(二)經查,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從而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固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另具狀以其於107 年8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翠禮街口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丁棋達、李志強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等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細觀其於該案中所訴是為受有「右肘、右手臂擦挫傷、右踝右小腿壓砸傷、胸部鈍傷、右肩、右前臂、左上臂」等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其告訴狀、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字卷91至97頁),可知其該次與本件已接近1 個月,且所受傷害情形、集中部位與本件均有不同,故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至搭載告訴人之人即訴外人000,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原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及其使用人,下同;關於機車駕駛人應認為其後座乘客之使用人,得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告訴人之使用人即000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暨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犯後雖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確於調解期日出席,惟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難盡苛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損害填補;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性質上為過失犯罪,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意見不能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是此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盡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前揭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被告除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