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謝巧薇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9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仁愛路216 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巧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愛路216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乘乙車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不及閃避,並與甲車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創傷、急性左側硬膜外血腫併顱骨骨折、急性胃腸道出血、低血鉀症、左耳鼓室積血、顳下頜關節功能障礙及左肘、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蔡國龍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蔡國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林園北路
199 巷由南往北行駛,且未停車查看往來路況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在該路口與告訴人謝巧薇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但我如果停在停止線後方是看不見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橫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仁愛路216 巷由東往西自被告右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未有其他障礙物或違規停放車輛阻擋被告右方之視野,且該路口西北角處亦設置有廣角鏡供林園北路199 巷北向車流與仁愛路216 巷西向車流之駕駛人查看上開交岔路口之車流狀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其右方之仁愛路216 巷駛來,是本次車禍顯係被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所致,當無疑義。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禮讓告訴人所騎乙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行車時速不到40公里等語
。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依該規定之意旨,並非駕駛人行車時速未逾道路速限即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於穿越路口之期間,仍應密切觀察、留意道路之人車動態及危險狀況,並將車速減至得依突發情狀而隨時停車之速度;是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騎甲車既已沿林園北路199 巷由南向北行近並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該路口之西北角設有廣角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前行進入該路口,致其左側車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要甚明確。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蔡國龍: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謝巧薇: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亦同本院之認定。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輕重,僅係作為被告量刑與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已,尚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憑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事後亦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案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