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黃忠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楊聰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向被害人楊周麗珠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2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一路與松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楊聰慧所騎乘並搭載楊周麗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不慎與楊聰慧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楊聰慧、楊周麗珠因而人車倒地,楊聰慧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踝撕裂傷併全層皮膚缺損等傷害,楊周麗珠則受有胸部鈍傷、左側四至九肋骨骨折、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表淺挫傷、顏面外傷並致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斷裂等傷害。嗣黃忠輝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自
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聰慧及楊周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湯麗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109 年8 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845號函暨病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上開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等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送醫,分別受有如上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楊周麗珠於案發當日之108 年5月31日即至高雄醫學院急診,雖未載明顏面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惟於住院十餘日出院後,再於108 年6 月26日前往張簡牙醫診所就診,而載明因車禍受有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側門牙、犬齒等前牙牙齒斷裂等傷勢,有各該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9 、11頁、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此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
因車禍當時有向下趴摔,又住在加護病房很久,當時有告知護士牙齒有問題,但醫師都沒有來會診等語(本院交簡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高雄醫學院函查結果覆以:病人於急診及住院過程中,確有顏面外傷情況,診斷證明書上「多處表淺挫傷亦涵蓋顏面傷狀描述」等情,並有前揭高雄醫學院函文、病歷資料暨所附受傷照片等在卷足憑(本院交簡卷第57頁以下),是告訴人楊周麗珠因多處骨折、擦挫傷等本案傷勢前往急診時,確有左臉及左下巴等處之明顯擦挫傷;再佐以告訴人楊周麗珠當時除左側臉部、下巴外,併有左側四至九肋骨骨折及左側多處傷勢,堪認告訴人楊周麗珠於案發當時,應係臉面及身體均向下略偏左側趴摔,是其所受左臉部、下巴之挫傷,及右門牙及左上3 顆前牙斷裂等傷害結果,核與前揭趴摔方式及部位相符、就診時間亦屬相當;又告訴人楊周麗珠因急診當時有諸多更為嚴重之骨折等傷勢亟待處理並入住加護病房,而未即時處理牙齒等傷害等節,亦無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堪信屬實。是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並表明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而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第255 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交簡卷第4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等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等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