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泓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楊國治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曾泓璋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楊國治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且調解時間互相無法配合而無法成立,有本院歷次調解期日之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堪認本件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足以擔保告訴人後續受償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之能力、意願及其業已投保責任險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堅持續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被 告 曾泓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璋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途經五福二路13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楊國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停等準備迴轉,因曾泓璋有前揭疏失,遂不慎自後方追撞楊國治所駕小客車,致楊國治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蓋挫傷併半月板損傷、左膝蓋挫傷併半月板損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