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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豐源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月19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道東向西行駛,行經時代大道與中華五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時代大道右轉彎進入中華五路時,因車速過快,致逆向行駛進入中華五路北往南車道,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等在該處,2 車發生碰撞,000又因作用力撞擊後方邱畊文(不提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郭豐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源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及證人邱畊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一事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因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逆向行駛進入中華五路北往南車道,而與告訴人0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另有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漏未打燈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行車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及車鑑會雖均漏載被告另有轉彎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筆錄),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均併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已於警詢中與事故當時另一被害人邱畊文達成和解(見警卷第6 、11頁),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庭呈之相關資料)、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被告及保險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主文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該等金額。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