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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榮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祥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洪顏竹葉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祥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美術館停車場入口前欲迴轉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迴轉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洪顏竹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館路西往東方向而欲左轉進入美術館停車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顏竹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5 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表淺性傷口(左小腿、左前臂、右足)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祥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海峰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

㈡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洪顏竹葉,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洪顏竹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翌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而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為左轉彎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予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憑,自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被告之賠償能力及意願(含保險公司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