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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呂學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盧英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呂學周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裝載麒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麒翰公司)託運之350CMM VOC流體化床(聲請意旨誤載為冷卻塔,應予更正),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南向366.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上開流體化床之接頭零件於運送過程中自行鬆脫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適於同一時、地,盧英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車道上,致盧英然為閃避上開掉落之流體化床接頭而導致車輛失控翻車,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盧英然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周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供稱在卷,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已將載運的貨品捆紮妥適,運送過程中也數次停車檢視,已詳盡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是貨品焊接品質不佳致載運時接頭掉落,我載運的是整體物無法覆蓋,覆蓋會造成帆布破裂反而有危險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英然及證人呂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麒翰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被告裝載流體化床完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用什麼樣的帆布覆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駕駛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嚴密覆蓋其載運之貨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麒翰公司託運之流體化床,觀其外觀即可輕易獲知為金屬焊接而成之物品,並非自始即一體成形之「整體物」,被告於託運之時,應可預見該流體化床有零件鬆脫之可能。況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未豁免任何種類之載運貨品嚴密覆蓋之義務,考究其規範意旨,應是著眼於貨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貨品不論任何原因鬆脫掉落車道,即會造成他人車輛行車之危險,縱為整體物仍有鬆脫掉落之可能;反之,若貨品裝載運送過程中有嚴密覆蓋且綑紮牢固,縱綑紮貨品之束縛一時鬆脫,貨品也會因覆蓋物之攔截,而不致有直接掉落車道之危險,故無論載運何種物品,均需將貨品嚴密覆蓋,而本件貨品並無不能或難以嚴密覆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承:沒有覆蓋是以我自己的經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之所以未嚴密覆蓋貨物,係因其一己之主觀判斷,未曾以多層或強化材質適合於本件貨品之覆蓋物加以測試覆蓋,即任意使載運貨品曝露在外,而非該貨物客觀上有難以或無法嚴密覆蓋後再託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載之流體化床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致流體化床接頭零件掉落車道,造成告訴人所駕車輛為閃避掉落物品而失控翻覆,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相當之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貨品本身之不明原因自行鬆脫所致,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3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