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陳勳彥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諺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陳勳彥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勳彥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諺、陳勳彥均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陳俊諺於民國
108 年4 月13日9 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途經和平一路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五權街,適同一時、地,陳勳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途經該路口,陳勳彥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2 人於該路口發生碰撞,陳勳彥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上背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胸椎椎板骨折、右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肱骨頭骨折、胸椎鈍挫傷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等傷害;陳俊諺於翌日(
108 年4 月14日)晚間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車禍發生當時經陳勳彥報警處理後,陳俊諺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俊諺、陳勳彥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雙雙受有傷害:
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發生碰撞,2 人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陳俊諺之部分:
1.被告陳俊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俊諺於轉彎時疏未注意上情,致與被告陳勳彥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2.被告陳俊諺之過失所造成被告陳勳彥之傷害:
(1)體傷:查被告陳勳彥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體傷,有
108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而「右肱骨頭骨折、胸椎鈍挫傷」、「頭部外傷、右肩及上背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胸椎椎板骨折」、「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勢固未載明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惟前開傷勢確係被告陳勳彥於事故後持續回診而陸續經醫師確診之傷害,足認前開傷勢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均係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甚明。至被告陳勳彥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聽力受損,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可佐等語,惟被告陳勳彥其餘體傷集中於軀幹及四肢,面部並未經診斷受有傷勢,則其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似無關聯,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08 年11月14日始作成,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間隔7 月許,而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更係於108 年12月12日鑑定始核發,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亦同此見解,有該院109 年4 月30日案件回覆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陳勳彥此部分之傷勢尚難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
(2)精神疾病:①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陳勳彥於車禍後經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其後持續回診治療體傷,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向醫師主訴失眠,經診斷有適應性失眠症,有該院109 年
4 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3744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勳彥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9頁),被告陳勳彥另於108 年8 月8 日起針對其精神狀況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而出現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於108 年9 月12日經該院診斷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及「適應障礙症,非特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8939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2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陳勳彥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於本次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勳彥始出現精神及情緒相關症狀,是被告陳勳彥之前開精神疾病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為普通傷害,非屬重傷害: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至個案中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前款所規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及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陳勳彥自
108 年8 月8 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診,嗣經該院綜合觀察會談、行為觀察、心理測驗等臨床心理衡鑑資料,認被告陳勳彥於本次事故後,可觀察到出現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被害想法等,以及情緒相關症狀如憂鬱、自尊低下、自傷、意圖自殺等情況;而被告陳勳彥初診後均按時回診,並自述均有服用醫院所開立藥物,然期間仍因症狀加劇而住院並曾於門診多次調整處分,惟症狀改善有限,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及與外界接觸之能力;另綜合考量被告陳勳彥對己身病前病後之認知與接受程度仍屬有限,且多次往返就醫皆為獨自前來,均未有家屬陪同,並自述家中重要家人多不理解其為何呈現目前狀態,故家庭支持度上仍有待後續觀察及評估如何影響其情緒與疾病之痊癒等情,認被告陳勳彥之病狀確為難治,臨床上存在治療此病症復原可預期之困難乙節,有該院109 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109 年11月16日作成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295 頁)。本院參酌前開醫院之專業意見及被告陳勳彥之治療回復狀況後,認定被告陳勳彥固確實於本件車禍後心理健康程度不佳,主觀上感受到明顯的精神症狀及強烈的悲傷、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等,惟其自身病識感非強,家庭支持功能亦不佳,且「服用藥物並未明顯改善其精神症狀」亦據被告陳勳彥於鑑定時自述係其情緒低落主因(見本院卷第279 頁),醫院並據此綜合認定其罹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及「適應障礙症,非特定」之疾病,則被告陳勳彥目前之精神狀態固屬「難治」,然其歷經1 年餘之治療後仍未有顯著改善,非無可能係因家庭支持功能未能正常運作、致被告陳勳彥情緒低落無法釋懷之惡性循環所致;亦即倘若被告陳勳彥自身病識感較強、其家庭並提供足夠支持,經歷1 年餘之持續治療與服藥後,其所罹患之前開精神疾病應能得到改善。是本院認該等精神疾病及適應障礙症本身應尚未達到刑法重傷害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程度,而為普通傷害。至前揭精神鑑定書結論固認定被告陳勳彥之病狀已屬「重大」,然該鑑定書結論係以「臨床上存在治療此病症復原可預期之困難」作為認定病狀已屬「重大」之依據,則揆諸其本意,應係指病狀已達刑法重傷害定義當中之「難治」、而非「重大」,而本院已將認定被告陳勳彥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程度之理由論述如上,且法院本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是被告陳勳彥固因本件車禍肇致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之傷害,然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3.結論:綜合上述,被告陳俊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肇致被告陳勳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本案被告陳俊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勳彥之部分:被告陳勳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客觀事實,然被告陳勳彥之辯護人以:陳勳彥於
108 年11月18日偵訊時身心狀況十分不佳,已明確表示對於當時時速為何不復記憶,且本件事故係陳俊諺突然左轉彎撞擊陳勳彥所致,非陳勳彥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縱然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行駛亦無法於碰撞前預期或及時閃避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陳勳彥就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陳勳彥提出辯護。惟查:
1.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勳彥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和平一路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駛於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陳勳彥於109 年9 月16日警詢時稱:當時我的車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已高於慢車道速限,況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勳彥機車刮地痕21公尺,以阻力係數u =0.5推算,被告陳勳彥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1.64 公里(計算式:最低車速公式:V=√254 ×f 【即機車車體與路面接觸產生刮痕之摩擦係數】×d 【即刮地痕長度】;計算結果:V=√254 ×0.5 ×21=51.64kph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該會於109 年6 月1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亦與被告陳勳彥於警詢所述之行車速度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勳彥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已高於速限4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更遑論倘以刮地痕21公尺,對照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乾燥瀝青路面最小摩擦係數0.70(最有利被告陳勳彥),可得被告陳勳彥行車速度至少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復參酌被告2 人於事故發生時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陳勳彥於2 人碰撞後所受傷勢明顯較重,則被告陳俊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固有未當,然若被告陳勳彥依照速限行駛,被告2人之傷勢應不至於有如此大之差距,堪認被告陳勳彥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復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陳俊諺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2 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陳勳彥之過失係在其超速行駛時即已產生風險,依上開說明,其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卸免責任。何況在交通事故中,2 方以上同有過失之情況並非罕見,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不可或缺要素,僅是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同一時地恰巧重疊交會時,將此風險實現,在因果歷程上自難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自結果割裂、析離而分別評價,換言之,被告陳勳彥未預料在自己超速行駛時,被告陳俊諺會同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左轉出現在被告陳勳彥前方,同時被告陳俊諺未預料到自己左轉時,被告陳勳彥會因車速過快而提早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故雙方過失行為均為導致車禍結果之原因,尚不能以此為被告陳勳彥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陳俊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被告陳勳彥之超速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勳彥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陳俊諺、陳勳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固就被告陳勳彥所受傷勢部分未論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及之被告陳俊諺過失傷害行為,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停留在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勳彥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然觀諸員警係先就被告陳俊諺之部分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填表時間:108 年4 月13日9 時46分;完成時間:同日9 時50分),應認員警於此時已知悉被告陳勳彥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則員警嗣後至被告陳勳彥就醫之醫院填具談話紀錄表時(填表時間:108 年4 月13日10時5 分;完成時間未記載),被告陳勳彥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已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未發覺之罪」,是被告陳勳彥縱於警詢時自承為肇事人,然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諺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為本次事故發生主因,並致被告陳勳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嚴重破壞被告陳勳彥原有之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俊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俊諺始終有意願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合致,有本院刑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兼衡被告陳俊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勳彥因超速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為本次事故發生次因,並致被告陳俊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陳勳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2 人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雙方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合致,且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2 人均罪無可逭。本院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2 人各自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賠償能力與意願,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諺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告陳勳彥賠償金10萬元、被告陳勳彥則應給付被告陳俊諺1 萬元,復將被告2 人應賠償對方之金額經相互折抵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陳俊諺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陳俊諺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陳勳彥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陳俊諺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被告陳勳彥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陳俊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陳勳彥已對被告陳俊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民事庭),則日後被告陳俊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含折抵部分),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