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中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7 簡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被 告 楊中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9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1)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