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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瑋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劉佳琪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瑋澤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建工路

461 巷與建工路461 巷5 弄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461 巷5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佳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第五指末梢指節骨折之傷害。嗣洪瑋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至告訴人駕駛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縱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通知並於調查程序中告知法條,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乃肇事次因,違反義務程度較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年紀甚輕,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與告訴人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何況被告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又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被告實為肇事次因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被害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