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志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王伊華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他字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率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遮蔽路口轉角視線,致王伊華、丁棋達因視線不良而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轉角處,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實有不該。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路口設有「慢」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
1 、2 款等規定已有明文,並為告訴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丁棋達所陳:當時我幾乎靜止狀態,停在路口看有無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擦撞到我右前車頭等語(偵卷第62頁)相符,堪認告訴人行至本件肇事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而此情固為告訴人嗣後否認稱:警察一定要我給一個數字,說要我給他平時的速度,才說40、50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然而,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自應依照標線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本件路口並遭被告之車輛擋住視線,而屬臨時障礙,更應謹慎行駛並注意巷道內之來車,是暫且不論告訴人當時確切的車速為何,然依其所述,顯見告訴人行至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而依其正常速度行駛,乃至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非僅被告單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情節非輕,堪可認定。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5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業經兩造同意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 告 李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與翠禮街口欲停放時,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佔用上開路口之西南角停放。迄同日14時40分許,丁棋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翠禮街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欲左轉鎮邦街時,遭李志強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難以查見王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丁棋達突見王伊華來車時已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王伊華之機車右側車身,王伊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背擦挫傷、右踝右小腿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伊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2 │同案被告丁棋達於警詢、│證明被告李志強停車於巷口,││ │偵訊之陳述 │阻礙視線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伊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李志強在不得臨時停││ │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車之翠禮街、鎮邦街口西南角││ │ │停放車輛,致本件車禍發生,││ │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現場情形。 ││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告表(一)(二)-1、現│ ││ │場照片12張。 │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明書 │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李志強停車不當,影││ │察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 │響同案被告丁棋達視線之事實││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