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麗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麗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何麗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思嵐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麗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路○○○ 號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思嵐甫為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完汽油,而於加油島旁等待取回信用卡之際,何麗菁因有前開疏失,竟自後推撞王思嵐所騎乘機車,致王思嵐及機車向左側傾倒,而碰撞加油島收銀櫃檯,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臀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何麗菁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碰撞到告訴人王思嵐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有放慢速度進入汽車車道,因轉彎處視線死角故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擷圖6張、傷勢及車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隨即前往建佑醫院急診,有建佑醫院108年7 月8 日、同年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詳為知悉,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此注意義務於駕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不因是否在道路上駕駛而有差別。觀諸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所示,告訴人原係停在被告汽車前方加油,加油結束,告訴人先往前停等收銀員,被告之汽車隨後緩緩往前移動,直至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後端等情,有該等擷圖在卷可憑;是自被告等待告訴人加完油始前進等情觀之,顯見其可清楚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及加油狀況,而此過程中,告訴人為靜止狀態、被告在移動中,2 人的相對位置並非單一,縱移動過程中,被告可能因短暫視線死角而暫時看不見告訴人,然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之存在,且非始終處於視線死角處,則被告既知告訴人在前,於視線被擋住之際,更應小心注意而避免撞及告訴人,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既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能謹慎為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致告訴人受有如前之傷勢,自應就其未能善盡之注意義務負本件過失之責。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本件案發時,現場亦有員警正在現場加油,是本件並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而坦承為肇事者及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他卷第42頁)附卷可參,應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確有過失責任,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然此無法調解之結果,尚非可盡歸因於被告,另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5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痛、左側腕部關節扭傷、腰部外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人分別至各該院所之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岳物理治療所、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資為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靜止狀態遭被告自後方撞及(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雖因而暫時失去重心,但隨即將機車回正並回頭望向被告之汽車,並立即站起,而自告訴人被撞而至站起時為止,不超過3 秒鐘,未見告訴人有倒地或明顯遭受碰撞,此後,告訴人即專注在其受傷之手指等情,分別有案發現場第16秒至27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本院卷足憑;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建佑醫院急診,並經建佑醫院開立載明左側頭部、臀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結果之診斷證明,且急診病歷之人體位置圖上,在「左側頭部」載明「3 ×3cm 紅腫」、「臀部」載明「無明顯外傷」、「左手第五指」記載「2 ×2cm 紅」;至腦震盪為一症狀,因告訴人於次日再次前往建佑醫院,主訴頭暈、噁心,故診斷為腦震盪,此除前揭建佑醫院當日、次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另有建佑醫院函覆本院之結果暨所附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撞擊強度並非甚為鉅大、位置在機車尾端,復經即時就醫診斷結果,並無頸椎韌帶扭傷、下背痛、左側腕部關節扭傷、腰部外傷等傷勢;而告訴人所提出載有此部分傷勢之弘達診所10
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23日就診),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 個月之久,該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疑,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嫌係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