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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靜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凃瑞斌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靜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鳳林二路南向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左轉駕車前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沿鳳林二路由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000、000人車倒地後,000受有不詳傷害(未據000告訴),000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高靜慧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靜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應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仍未確認燈號及是否有其他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有車鑑會109 年7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389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及車鑑會雖均漏載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均併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並願意簽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惟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而未能儘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業已領取9 萬1,000 元之強制保險金而獲得適度填補(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已於警詢中與搭載告訴人之被害人000達成和解(見警卷第9 頁),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 告 高靜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靜慧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鳳林二路南向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禁止左轉,而仍貿然左轉駕車前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沿鳳林二路由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000、000人車倒地後,000受有不詳傷害(未據000告訴),000受有左足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靜慧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之證述,

(三)證人000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38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