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彥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彥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洪育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侯彥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鳳林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鳳林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洪育智雖因本件受有「睪丸破裂、左側睪丸損傷」之傷害,並於108年8月15日接受左側睪丸切除手術,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雄檢他字卷第13、1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該院覆以:
病人洪育智,睪丸切除手術為一不可逆之損傷,可能影響生育能力,但在另一側睪丸正常狀況下,不一定會造成不孕或是嚴重減損其生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有該院109年12月23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4575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可考。是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惟尚無證據可認已造成不孕或嚴重減損生殖功能之情形,而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侯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且為支線道車,駕車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移送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參本件告訴人行駛之鳳林二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段道路筆直,單側道路含路肩寬度達9米以上(雙向約為18米以上)且視線開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7、28至30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自巷口駛出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被告之貨車整個車身進入交岔路口、行至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始見告訴人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此時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肇事路口前至少約有3個機車車身距離,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8頁及反面)可憑,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車速約70幾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可證本件告訴人理應於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即看見被告車輛,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車尾,堪認本件車禍之造成,除被告應負前揭之過失責任外,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兼衡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足以擔保告訴人後續受償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之能力、意願及其業已投保責任險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欲續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 告 侯彥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光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9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二路交岔口,欲左轉鳳林二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洪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洪育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大拇指及左大腳趾骨折、骨盆骨折、睪丸破裂及包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育智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彥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育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雙方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