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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信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信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詹信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趙紳旭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信璋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9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紳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泰安街為2 車道、山東街則為

4 車道),即貿然直行,詹信璋之車頭因而撞上趙紳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趙紳旭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尾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 年1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206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警卷第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影本各1 分在卷足憑(警卷第16-34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本件山東街與泰安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泰安街為2 車道,山東街則為4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佐(警卷第36、42-45 頁),是泰安街為少線道,山東街為多線道乙節,堪以認定,依本案兩車行駛方向及碰撞部位觀察,告訴人自少線道之泰安街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然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非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亦同屬肇事原因,顯非全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雖有賠償意願,且曾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59頁);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具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實見悔意,並積極試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