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道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馬道華應向被害人陳光銘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被害人陳光銘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道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中正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中正一路東向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左轉駕車前行,適有陳光銘騎乘腳踏車,沿同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光銘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馬道華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道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馬道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應禁止左轉,卻仍未確認燈號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光銘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1 張,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而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被告之賠償能力及意願、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