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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顏偉修及陳亭葳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陳勝敏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陳勝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勝敏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陳亭葳之告訴人顏偉修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而告訴人2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 份、永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文聖骨外科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偉修、陳亭葳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2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始終有賠償告訴人2 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惟因告訴人2 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並非本件評價範圍)、其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民庭),綜合被告及保險公司代理人陳明之負擔意願及能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2 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2 人均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2 人均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 告 陳勝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十全二路,適有顏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陳亭葳,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甲車右方,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顏偉修、陳亭葳當場人車倒地,致顏偉修受有左肩、左手多處挫擦傷、右手臂、左小指、左膝、右膝、左肩多處擦裂傷及左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陳亭葳受有左腕鈍傷合併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手腳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偉修、陳亭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查中之供述。 │與由告訴人顏偉修騎乘,並││ │ │搭載告訴人陳亭葳之乙車發││ │ │生車禍,被告有轉彎時未禮││ │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 │ │事實。 │├──┼──────────┼────────────┤│2 │告訴人顏偉修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告訴人陳亭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車與由告訴人顏偉修騎乘││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並搭載告訴人陳亭葳之││ │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 │ 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 │現場照片 18 張。 │ 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 │ 。 ││ │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⑶被告轉彎車││ │ │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 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 ││ │ │ 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顏偉修因車禍受有左││ │紀念醫院 2 份、永明 │肩、左手多處挫擦傷、右手││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文聖│臂、左小指、左膝、右膝、││ │骨外科診所就醫證明書│左肩多處擦裂傷及左手第五││ │各 1 紙。 │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 │害,及告訴人陳亭葳因車禍││ │ │受有左腕鈍傷合併左橈骨骨││ │ │折、左脛骨骨折及手腳鈍擦││ │ │傷等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