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竹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許清楓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林竹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林竹雄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案發當時我有先等一下才左轉,左轉前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許清楓,我覺得我不是沒有禮讓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LAG-7218號重機沿河堤路3 段行駛,往南至883 巷路口,我是綠燈直行,對向有一台貨車左轉,是藍色,我看到後我就煞車並向左閃,去撞到對方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係證稱:
我騎機車在河堤路,騎到河堤3 段883 巷口時,對方的車在我對向,他要左轉,他的右後車尾跟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案發地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 段與該段883 巷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見警卷第25頁、第37頁、第45頁),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左轉前殊無不能注意到前方有告訴人駕車直行駛至之理。被告既稱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縱其自認左轉前已有注意對向來車,亦只是其一己之主觀認知,尚難憑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駕車時本應禮讓直行車,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案發時被告係駕駛工作使用車輛返回公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 告 林竹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雄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
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3 段與河堤路3 段883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河堤路3 段883 巷,適有許清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清楓受有右手小指創傷性截指及右手無名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清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竹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許清楓所騎乘之乙││ │ │車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 │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 │為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 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碟 1 片及現場照片 8 │ 之情事。 ││ │張。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小指││ │證明書 1 紙。 │創傷性截指及右手無名指開││ │ │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