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有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有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童有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
1 月4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凱旋三路505 巷口之際,適逢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童有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其應減速並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停等線後,竟疏未為此而仍逕行貿然前行,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童有村前方,減速至靜止停等紅燈時,遭到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之童有村自後方追撞,致000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童有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被告撞擊告訴人事故現場之000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傷勢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一事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且其駕照有效日期雖迄至107 年8月25日為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 年6 月30日增訂之第52條之2 第2 項,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前既已年滿75歲(被告於斯時為77歲),則其領有之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非屬無照駕駛,先予敘明。又按因道路駕駛時,路況變化多端,駕駛人必須立時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一般人駕車係直視前方,尚難期待前車之人同時注意車後之狀況,故上揭規則要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經查,告訴人於碰撞前,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故煞車停等,嗣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黃燈轉紅燈時我衝過去,我發現告訴人沒有跟著過來,於是我停在路口前約100 公尺處的路邊等告訴人,我一直往後面看,發現告訴人停在第1排,我看到被告機車從告訴人的機車後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在那邊停等紅燈約5 、6 秒,就被被告機車撞擊,行駛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之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碰撞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她有看到紅燈,我沒有看到紅燈,我繼續騎,就從後方撞上去;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應行駛並停等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但被告竟未煞停,堪認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至紅燈,亦無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當時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被告雖持續陳稱告訴人沒有在等紅燈,她還是繼續騎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縱此為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有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28年次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得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於警詢中意見不一致後告訴人即拒絕與被告調解,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先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見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惟因告訴人自地檢署迄至本院均拒絕調解而無從協商(見偵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並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綜合被告之負擔能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