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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沈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古繼英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沈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 行「濕潤」更正為「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暫停讓當時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古繼英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女盧韻心先表示無法充分主張請求金額、後再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7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此未能調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強制執行;再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被 告 沈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杰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駛至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豐二路左轉至大昌二路,而撞及正因綠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古繼英,致古繼英因而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繼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繼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貿然左轉而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