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張恊榮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奕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
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後段規定。查告訴人張恊榮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包括四肢癱瘓在內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定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且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不願到院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在卷足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倘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案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31號被 告 陳奕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為衛亞冷凍食品公司送貨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下一地點送貨,自高雄市○○區○○○路○○○ 號前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張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南路南向北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張恊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口腔潰瘍、頸椎挫傷併頸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陳奕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恊榮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食品為業,車禍發生時係正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時,乃係執行其主要業務。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