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蔡圓緣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得駕駛小型車,其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率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蔡圓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圓緣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頸部、胸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腕關節急性扭傷及左肘橈骨頭骨折術後合併左腕、左肘及左肩關節嚴重沾黏僵硬及肌肉萎縮等傷害。陳韋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圓緣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文聖骨外科診所就醫證明書1 紙、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一事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闖越紅燈並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貪圖一時便利即率爾闖越紅燈,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被告及保險公司代理人陳明之負擔意願及能力(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