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雯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雯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雯鳳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蕙岑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構成特殊不法類型所成立之獨立罪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途中過失致人受傷係行為複數,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前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罪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因已較「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重(有期徒刑9 月以下【修法後為1 年6 月以下】),則後者過失傷害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成立該分則加重罪名,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日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單獨受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不無重複評價之疑慮,故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不應再依上開規定所指「酒醉駕車」之要件加重其刑,較為合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該,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駕駛車輛前行,因而追撞前車之告訴人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自有不當,其過失甚為灼然。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車禍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節(本院卷第79-80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蕙岑如下款項,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分期內容為:自民國110 年1 月起至110 年││ │12月止,共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 │4,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 │計共給付新臺幣4萬8,000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