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柏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柏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柏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9 年5 月3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有不該;兼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被 告 羅柏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暐於民國109年8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與瑞福路口時,因其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柏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