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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佩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貿然起駛肇事,顯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000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警詢起即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 告 謝佩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0時

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起駛,要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行駛,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起駛,致撞及由000所騎乘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謝佩筠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起駛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