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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圓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林圓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圓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000之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4 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246

800 號函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甚重,而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即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及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 告 林圓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衙平一街與德昌街口處,自衙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心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車││ │ │為等事實。 │├──┼──────────┼─────────────┤│2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2│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損情形。 ││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現場照片12張。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情事。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 │表1 份 │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膝蓋脛││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骨平台骨折、右側膝蓋腓骨骨││ │紙。 │折、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 │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