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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買便當,復於同日11時5 分許,接續前揭犯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11時21分遭查獲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0年,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處罰金,並請求能分期或服勞動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僅處罰金;而關於被告所處刑度如何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被告若有其他請求,應待本判決確定後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被 告 林水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法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