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巧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鄭巧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告訴人歐炳煌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巧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歐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民國110 年1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5574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及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2 月1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29號函所附病情說明1 份及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 年4 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028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歐炳煌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案發前我和被告鄭巧琳是行駛在同一車道,故並沒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的規定,而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只有後車要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是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不在車道內,所以我不同意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發生車禍之前,被告是騎在我車子的右後方,我的位置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圓圈
1 處,我當時的行車方向是從圓圈1 下方道路標線的左邊往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第329 頁)。而本院函詢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圓圈1 下方道路標線之性質,該分局函覆略以:該道路標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該分局110 年4 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0281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53 頁)。是上情足認車禍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且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是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快車道,後因告訴人準備右轉而向右彎至慢車道,才遭後方超速行駛之被告撞擊,實非告訴人所陳稱「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既原駕車與被告行駛在不同車道,復為右彎車,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告訴人卻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實亦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告訴人縱有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就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其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22 頁),前無其他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年紀尚輕。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自認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又認被告案發後態度並非甚佳並請求新臺幣(下同)257 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因無法負擔致調解未能成立;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車禍發生及未能和解之結果,均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部分填補損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21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6號被 告 鄭巧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琳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4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二路與重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歐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歐炳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手腳鈍擦傷、胸壁鈍傷、頸部扭挫傷合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炳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巧琳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及偵查中之自白。│訴人歐炳煌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等事││ │ │實。 │├──┼────────┼──────────────┤│2 │告訴人歐炳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表2 份、道路交通│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 │事故現場圖、道路│ 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情形。 ││ │表一、二-1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 │及現場照片8張。 │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分析研判表、高雄│,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於告訴││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會109 年7 月14日│ ││ │高市車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 ││ │暨00000000號鑑定│ ││ │意見書各1份 │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顏面、手腳鈍││ │診斷證明書1 紙、│擦傷、胸壁鈍傷、頸部扭挫傷合││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節頸椎脊髓││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損傷等傷害。 ││ │證明書2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