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振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銘宏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1行補充告訴人王銘宏所受傷勢情形為「頭部鈍傷、頭部、胸部、右後背挫傷、左膝(4X3 公分)、左手(5X4 公分)、左手肘、右前臂(12X7公分)、右足踝(1X1 公分)、右足挫擦傷(1X1 公分)及左大趾甲挫傷瘀血等傷害」;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振寬案發時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汽車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經長庚醫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診斷患有「腦震盪併器質性腦病變」,及同年11月12日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本院卷第75、81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此些症狀係本件車禍後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6-57 頁)。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係病患之主訴或經醫師客觀診斷所呈之結果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王君於109 年7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翌(23)日離院,回診追蹤期間主訴頭暈及認知功能異常,故於同年10月13日臆斷為「腦震盪併器質性腦病變」,復於同年11月12日回診時仍主訴車禍後持續性頭暈、噁心等不適症狀,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並安排同年11月18日實施腦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正常。綜上,上開傷勢係臨床依據病人主訴症狀所為之診斷,並無客觀檢查資料可以佐證等語,有長庚醫院110 年8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513號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 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腦震盪併器質性腦病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作成,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無從認屬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範圍,附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復衡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與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均認定如前,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欲續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被 告 蔡振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寬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至學路與至學路860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至學路860 巷,適有王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方,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銘宏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頭部、胸部、右後背挫傷、左膝、左手、右前臂、右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大趾甲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銘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振寬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王銘宏所騎乘之乙││ │ │車發生車禍,被告有轉彎車││ │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 │為等事實。 │├──┼──────────┼────────────┤│ 2 │告訴人王銘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擊位置、車損情形。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及現場照片25張。 │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 │表 1 份。 │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 │長庚紀念醫院、大東醫│、頭部、胸部、右後背挫傷││ │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 │、左膝、左手、右前臂、右││ │。 │足踝、右足挫擦傷及左大趾││ │ │甲挫傷瘀血等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