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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春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張鵬程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春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6 號碼頭至櫃2 區16位處繳交貨櫃完成後,欲自該處起駛沿碼頭領櫃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鵬程駕駛場內曳引(下稱乙車),停於2 區19位處甲車前方,劉春龍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往乙車之左側行駛,甲車右後板台因而不慎擦撞乙車左後板台角,致張鵬程受有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鵬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我不是醫師,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日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當下已有向伊表示脖子有點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於10

9 年2 月24日15時16分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13時30分許甚為接近,且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車禍後當下向被告反應之部位亦屬相同,足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於駕駛車輛欲超越停放於車前之其他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殊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請求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之數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