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蕙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周佳蕙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蕙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唐莉誼於審理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周佳蕙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唐莉誼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唐莉誼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夏希芳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傷害告訴人夏希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五、所述),再撞及路旁之告訴人唐莉誼,使告訴人唐莉誼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勉力與告訴人唐莉誼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 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唐莉誼確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得知被告確有按期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及110 年2 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至約定帳戶,以履行調解內容之第一、二期款,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足憑,堪認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唐莉誼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就學中,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夏希芳、唐莉誼2 人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夏希芳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夏希芳已撤回本件告訴;而就告訴人唐莉誼部分,則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失,告訴人唐莉誼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刑事陳述狀、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9-61 、65-67 、75、12
5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是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與告訴人唐莉誼所約定之還款期間(詳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莉誼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唐莉誼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唐莉誼於109 年12月21日於本院所達成之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內容),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夏希芳受有頭部、左肘、右膝、左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夏希芳業於110 年2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參照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9號
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1.│被告周佳蕙應給付告訴人唐莉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00││ │0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分期內││ │容為: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 日前,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 │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唐莉誼13萬元,而││於本判決作成時,被告共已給付2 萬5,000 元(即調解當日給付1 ││萬5,000 元、110 年1 月29日匯款5,000 元、110 年2 月26日匯款││5,000 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差額10萬5,000 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90號被 告 周佳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蕙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草衙一路與衙松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衙松一街,適有夏希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復甲車再碰撞路人唐莉誼,夏希芳、唐莉誼均當場倒地,致夏希芳受有頭部、左肘、右膝、左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唐莉誼受有頭部、左膝及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夏希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夏希芳、唐莉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夏希芳騎乘之乙車││ │ │、路人即告訴人唐莉誼發生││ │ │車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 │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事││ │ │實。 │├──┼──────────┼────────────┤│2 │告訴人夏希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唐莉誼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 │表 3 份、車輛詳細資 │ 車與告訴人夏希芳騎乘之││ │料報表 2 份、道路交 │ 乙車、路人即告訴人唐莉││ │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 │ 誼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 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片及現場照片 15 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⑴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訴人 2 人之受傷確有過 ││ │會 109 年 5 月 13 日│ 失。 ││ │高市車鑑字第 │⑵被告於鑑定會議自述無照││ │00000000000 號函暨 │ 駕駛。 ││ │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書各 1 份。 │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夏希芳因車禍受有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部、左肘、右膝、左踝挫傷││ │紙。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告訴││ │ │人唐莉誼因車禍受有頭部、││ │ │左膝及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