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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國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楊依璿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國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陳國政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政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依璿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除大型車外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楊依璿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7 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依標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是此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審酌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被告之賠償能力及意願(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6號被 告 陳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欲右轉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大順一路,適有楊依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依璿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併左肩弓撕裂傷(2 ×0. 5×0.2cm3)、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0.5 ×0.5 ×0.1cm3)等傷害。

二、案經楊依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依璿所騎乘之乙車發││ │ │生車禍,被告有未依禁止右轉││ │ │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等事││ │ │實。 │├──┼──────────┼─────────────┤│ 2 │告訴人楊依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損情形。 ││ │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及現場照片3張。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情事。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禁止││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右轉標誌指示行駛,確有肇事││ │表1份 │原因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告訴││ │ │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 │證明書1紙。 │傷併左肩弓撕裂傷(2×0.5× ││ │ │0.2cm3)、肢體多處挫傷合併 ││ │ │擦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 │(0.5×0.5×0.1cm3)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