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正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徐湘涵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林正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正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3 、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堪認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業已領取部分強制保險金而獲得適度填補(見本院交簡卷第47頁保險理賠證明),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5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認同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交簡卷第5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67號被 告 林正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徐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徐湘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之傷害。嗣林正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湘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