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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繼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繼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鄭亞筑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繼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308 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起駛,欲橫越鳳林四路並左轉至該路段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前行,適有鄭亞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鳳林四路內側車道全線禁行機車),因而不及閃避,並與蕭繼豪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眼眶處挫傷裂傷1*0.2 公分、下顎裂傷l*0 .2公分、挫擦傷1* 0.1公分、左手挫擦傷l*1 公分(第4 指)、右膝挫擦傷4* 1公分、左膝挫擦傷6*3 公分、右小腿挫擦傷3*2 公分、左下眼臉裂傷2.5*0.5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蕭繼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得來速車道起駛欲橫越鳳林四路,並在前行至該路段北向內側車道正欲左轉南向車道之際,與告訴人鄭亞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自得來速車道購買完畢時,有先查看我左邊的交通號誌,確認已呈紅燈狀態後,才將車輛緩慢駛出,我駕車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而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得來速車道起駛橫越鳳林四路並駛

至該路段北向內側車道正欲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路段北向內側車道自被告左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於畫面時間

12點23分27秒至31秒,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得來速取餐車道時,鳳林四路南向車道即陸續有車輛通過畫面上方路口持續前進,而被告自取餐車道駛出後,未在取餐車道與鳳林四路交界處停等,旋即駕車維持一定速度前行駛入鳳林四路北向車道;畫面時間12點23分31秒至3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沿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且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乙情。且卷附高雄市00000000000地0000000路○○○路○○○路路00000000路○○○路路○號誌時相資料,明載案發時上開路口之號誌週期為120 秒,第1 時相為鳳林四路雙向通行85秒(包括黃燈5 秒,全紅清道時間3 秒),第2 時相為光華路、果協路、商協路通行35秒(包括黃燈3 秒,全紅清道時間2 秒)。是以,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交通局函文內容所載各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對照後,既然在被告起駛前與駛出取餐車道後,均陸續有車輛沿鳳林四路南向車道通過光華路、商協路路口魚貫前行,足認鳳林四路南向車道當時係呈綠燈通行狀態無訛,此外,亦可合理推知該路段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故被告辯稱其駛出取餐車道前已確認鳳林四路北向車道之號誌為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起駛前,取餐車道與鳳林四路交界處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行車方向之視野,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起駛前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其左方之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駛來,是本次車禍顯係被告逕自從取餐車道起駛而未看清來往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致,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有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載被告於事發時有顯示左方向燈一節,且聲請意旨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行經麥當勞門口時,路邊

有車輛臨時停車,且該處又有得來速車道,我為了應付突發狀況,才基於機車防禦駕駛守則,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我就本案並無過失等語。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另所謂防禦駕駛,係指駕駛人除了「自己遵守交通規則」外,也要防範因他人駕駛疏忽或故意違規而發生之交通事故,故防禦駕駛仍以己身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且鳳林四路內側車道全線禁行機車,而外線車道亦屬淨空未見有突發狀況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憑佐,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已違規行駛於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駕駛行為與機車防禦駕駛守則相符,況告訴人當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可選擇減速慢行通過事故地點,而非自始無預期及閃避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言顯屬無據,委不足採。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輕重,僅係作為被告量刑與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疏未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而駕駛車輛任意自上開時、地起駛前行,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事後亦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案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