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2、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子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鄭肇森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邯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闖紅燈行駛,致撞及由鄭肇森所騎乘沿開封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肇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第4 至6 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程度,下稱前開傷勢)。黃子邯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7 月29日函文及函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 9年9 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9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鄭肇森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固指稱: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現仍殘留有明顯長久性神經障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重傷害程度,欲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55-356 頁),然查告訴人雖因本件受有「第4 至6 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之傷害,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目前狀況為「右上肢仍乏力(肌力:第四級)與神經性疼痛、不自主上肢顫動、運動失調乏力、右上肢無法長時間拿筆寫字、無法久站與發作時無法騎車開車,目前有明顯長久性神經障害,症狀固定。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有阮綜合醫院(申請日期109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
7 月8 日阮醫教字第1090 000408 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7 -279 、361 頁),且告訴人於
109 年8 月27日業經鑑定,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目前傷勢情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乙情,經該院函覆略以:查病患之右上肢肌力為4 分,尚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其餘傷勢則需再觀察等語(本院卷一第373 頁),有阮綜合醫院109 年9 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599號函文在卷可考,佐以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所載,均未見告訴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判定,足見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惟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情,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曾具狀請求將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醫學失能鑑定,以評定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然因本院已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非屬重傷害,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上開所聲請者雖涉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惟此部分非本案所應研求,經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新興分局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超速行駛,復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表示希望有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再談,賠償金額意見未有共識,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5、333 頁);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則有如上所述之肇事因素,參見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現仍在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就學中,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被告之賠償能力及意願(本院卷二第4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