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朝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朝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朝能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3 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之混合車道上。其在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明知接下來之路段右側均有路邊停車,導致路幅減縮,而當時車流量大,非無可能與機車爭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惠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林惠蓉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在無從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路段,即應行駛於施朝能車輛之後方,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施朝能於上開交岔路口起步後,並行在該曳引車之右後側車身處,並在通過中安路後,逐漸加速並行至該車之車頭右前側。而施朝能駛入上開高鳳路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其右前側之車前狀況,於林惠蓉已行駛於其右前方時,未減速讓林惠蓉騎乘在其車輛前方,或按喇叭提醒林惠蓉注意,嗣林惠蓉在行經高鳳路與旭日街交岔路口不久後,並行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處,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致雙方發生擦撞,林惠蓉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零,併有創傷後退化,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施朝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施朝能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3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告訴人林惠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是直行車,我是聽到有異音聲響才停車查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並行在其車輛右側之告訴人向左傾倒,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併傷並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左足踝經治療後,活動度為零,併有創傷後退化,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市警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市警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市警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市警局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8 年4 月30日、7 月15日、8 月19日、109 年2 月
3 日、5 月4 日、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 年7 月9 日、109 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 年3 月9 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12190號函、小港醫院109 年12月1 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4025號函、本院
109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2 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1
3 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第19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卷第77頁、第79至84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95至98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
151 至153 頁、第179 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其係直行車,係聽到有異音才停下來,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人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應屬明知,復衡諸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達20多年之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憑其執業之經驗,自知悉曳引車等大型車輛受車體限制,造成駕駛人諸多視線死角,是駕駛該等車輛時,自應更加注意整體交通狀況,並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再參以本案案發時為19時許之下班時間,高鳳路路段機車眾多,混合車道旁亦有路邊停車乙節,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在通過該路段時,自知可能有車輛自路旁起駛,機車亦可能與之爭道,且行車之路幅甚窄、路況多變,更應注意其車前狀況。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以時速僅約17公里之車速,並行在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前方約9 秒之時間,被告均未注意及告訴人,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外在客觀條件等情,此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110 年7 月6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45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20頁、第31
9 頁、第397 頁、第401 頁、第405 頁),足證倘被告當時積極注意其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行駛在其車頭右前側之告訴人,進而採取減速讓告訴人先行或按喇叭促使告訴人注意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然其均未為之,是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案車禍之責任釐清經送成大進行鑑定,亦係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委無可採。
(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起駛時,告訴人自同向路段後方行駛而來,並行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側車身,被告視線死角之處。嗣通過中安路後,告訴人逐漸加速行駛至曳引車右側車頭約9 秒,而在雙方發生擦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曳引車右側車身,兩車並行共約18秒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成大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第355 至365 頁、第397 頁、第405 至406 頁),可知係告訴人使兩車進入並行之狀態,且至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行駛之位置,部分係在被告視線死角之處,而即使告訴人一度並行在曳引車右側車頭,被告亦須非常注意車前狀況,方有可能發現告訴人。衡諸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為車長687 公分、車寬250 公分、車高294 公分之大型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視線死角範圍較一般車輛寬、變換車道或閃避均不易,殊難課予直行之被告須無時無刻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義務,此在現實道路上亦難以實現,況被告始終貼中線直線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已盡可能使其他車輛得以預見曳引車之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件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分配,應係由後方駛入造成並行狀態,且騎乘機車得以輕易控制並行距離之告訴人,承擔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尚不足採。又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後之高鳳路路段,因混合車道旁均有路邊停車,當曳引車進入該路段後,曳引車與路旁車輛間之寬度不足1.6 公尺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
380 至381 頁、第401 頁、第405 頁),足證上開路段未有曳引車與機車得以安全並行之距離。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58頁),就其應遵守並行間隔之義務自屬明知,惟告訴人卻始終並行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側,且當時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上,放有裝鳳梨之紙箱,使其必須以腳夾紙箱之姿勢騎乘機車(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44頁),不易維持平衡,是告訴人在未有安全並行間隔下,仍以此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且在過程中均未減速暫停或加速脫離兩車並行狀態,顯有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過失。嗣告訴人因不慎失去平衡,向左傾倒與曳引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2.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14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91321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該鑑定意見書之理由,係以:路口畫面時間19:32:53秒雙方車輛均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在被告之車輛右側,19:33:01秒告訴人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至時間19:33:08秒被告右前車頭(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撞擊。故認為被告行車若保持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事故不至於發生,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見警卷第31至32頁)。然查,該鑑定意見未將造成兩車並行狀態者為告訴人,以及要求曳引車駕駛注意後方來車,保持雙方並行間隔實屬過苛等情狀,納入本件車輛並行注意義務分配之考量,有未盡審酌之瑕疵,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具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告訴人之左足踝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被告亦就變更罪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明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車載甚重,若發生車禍,往往較自用小客車或機車車禍肇致更重大之人員傷亡,是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告訴人先行、按喇叭促使告訴人注意,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就過失情節觀之,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兼衡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二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