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興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8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9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進興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吃檳榔而已,我不曉得為何吃檳榔會導致酒駕,我回去問我買檳榔的地方,店家說他們有放高粱(酒)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為吃了含有酒類成分的檳榔,所以酒測才會沒過,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數值不高,有檢測誤差之可能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8 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
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於同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27、29頁)。又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距其服用含酒類之物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並經過漱口一情,據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甚詳,復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偵卷第25頁),是上開酒測值亦可排除是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車上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一情,既如前
述,足見酒精已在被告體內發生作用,則被告就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而據被告供稱:當天買了新臺幣50元的檳榔,差不多10顆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自承食用檳榔之數量不多,殊難想像因此造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結果,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前於107年1 月29日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中,被告同樣否認喝酒而辯稱是吃檳榔才造成酒駕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至少從斯時起,主觀上已認知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今天帶來的檳榔也是之前前案酒駕時同一家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更徵被告就其辯稱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一事,自有明知,是被告於本案雖仍執吃檳榔為辯,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見被告確知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記憶障礙的殘障手冊等語(偵卷第13頁),然審諸被告供稱:「(檢察官問:你說你酒戒了3 、4 年,但是你在107 年還有酒駕前科?)我107 年也說是吃檳榔」(偵卷第50頁)、「我今天帶來的檳榔也是之前前案酒駕時同一家買的」(本院卷第29頁)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於前案酒駕案件如何辯解、本案辯解又如何與前案相同等情均認知甚詳,是被告縱有記憶障礙,亦無礙其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一節,已足證明。則被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另辯護人主張本案酒測值不高,有誤差可能等語,惟按度量
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7 月5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
109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承辦員警使用前開測試器為被告施測之時間為108 年11月3 日,其使用之案號為第49號,均未逾越有效期限所設立之標準等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7頁);由此觀之,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尚乏其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當庭吃檳榔測量酒測值等語(本
院卷第28、43頁),惟被告於本案騎車上路前,在客觀上確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無使被告當庭吃檳榔加以證明之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對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確有明知,甚至就其所辯稱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亦有明知,均如前述,此部分之主觀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縱然當庭吃檳榔測量酒測值,亦不能執此證明其不具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性,不能准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為第3 次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服用酒類之物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一再執無益之辯解圖求開脫罪責,難認確實反省自身過錯,態度非屬良好,況其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酒駕案件遭吊銷,於本案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更堪見其漠視法紀之情,被告所辯本案當日要騎車去幫人義剪頭髮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不能作為合理藉口;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