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文修正公布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甚明。是就法律是否抵觸憲法有所疑義時,既可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則就業經大法官解釋抵觸憲法之法律,於該法律修正前,法官自無從依據該法律審判,自應裁定停止審判甚明。再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則法院審理前開解釋所示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個案時,自得於相關機關基於該解釋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前,裁定停止審判。
二、查被告藍鳳彬於本案所涉肇事逃逸之犯嫌,業據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點與被害人黃寶莉(原名黃寶慧)發生車禍,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問被害人有無怎樣,要不要報警,她說不要緊,不用報警,我才離開等語。惟據本院目前所行之證據調查,認尚無法排除被告有罪之可能性。而考量被害人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勢實屬輕微(雙側下肢擦挫傷),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即停車並攙扶被害人起身,並有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知若嗣後經本院完備審理程序後,縱使仍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被害人表明要報警後即逕自離開現場,而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及惡性應屬輕微。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則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屬累犯,且依法無從給予緩刑宣告。綜上各節,逕依現行規定論處,顯然過苛,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此部分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被告於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既有失其效力之情形,尚無從據以審判,本院於權責機關基於該解釋意旨修正此部分規定前,當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777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