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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劉○○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20元,並自民國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9年6月11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20元,並自10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3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於108年3月12日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進方向之六合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竟仍貿然闖越並隨即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南華路,復未靠右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往前行駛之原告劉○○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左下肢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即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20 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全然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0 元,其中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250 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且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支出證明書費,難謂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在○○○印刷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確於車禍發生之際在○○○印刷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6,400元,足堪信實。惟觀以原告固亦提出○○○印刷所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證明其曾於108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12日間,共計請假3.5 日,此雖非無據,然並未就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工作損失3,080 元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薪資損失3,08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印刷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大樓管理,每月收入亦不一定等情,業經兩造各自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及被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彌封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受有下背、左下肢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因急診入前開醫院治療,並未施以手術開刀,並未住院(此觀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190元,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刑事犯罪係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或車禍鑑定支出之費用部分,況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捨棄(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⒌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理中,減縮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於法無違。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6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5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