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 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國誠
林永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8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22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拔鼻給我十塊錢」娃娃機店內,由乙○○在旁把風接應,甲○○則徒手將劉家宏管領、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粉紅色大猩猩娃娃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打落在地後取走,2 人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劉家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9 月3 日零時41分許,再度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拔鼻給我十塊錢」娃娃機店,2 人先後爬上娃娃機機台,欲徒手竊取劉家宏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黑色車用喇叭一個(含隨身碟及記憶卡,價值2,000 元),最終由甲○○成功得手後,兩人旋即離去現場。嗣劉家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9 月10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惡犬選物販賣機」店內,乙○○在旁把風,甲○○則利用店內掃把竊取凃博仁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展示櫃後方之白色磨石喇叭1 個(價值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凃博仁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喇叭(業已由凃博仁具領保管)。
二、案經劉家宏、凃博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擷取照片5 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照片5 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3 罪)。被告2 人就本案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以:被告2 人均是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人士,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乙○○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且參被告乙○○95年測得魏式兒童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48、99年測得魏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47,特殊學校畢業,無法閱讀國字與注音拼字,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顯示被告乙○○智能不足,且嚴重程度為中度,認知能力約在國小二年級程度,情緒反應幼稚,衝動控制力不如成人,被告乙○○案發當時雖然神智清楚,無受酒精影響,也無精神病症狀,且知道拿走別人物品是偷竊行為,但受限於認知能力,認為拿走物品只要避開錄影鏡頭即可,就算被抓警察問話之後就可以回家,友人陳先生會幫忙處理,推論被告乙○○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1107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可參(見本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而衡以上開精神鑑定書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工作經歷、精神病及一般病史等,並由專業醫事人員與被告乙○○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及本院函附之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乙○○症狀所為判斷,可認該報告無論於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均無瑕疵,堪以採信。又雖該鑑定書僅列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行為時間,然審酌被告乙○○本案3 次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日,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被告乙○○之3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行為時雖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排定鑑定日期,被告甲○○未依排定期日到場,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甲○○家屬已一段時間無法找到甲○○,無法配合鑑定,並撤回被告甲○○鑑定部分之聲請(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卷第
233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9 年
9 月10日那一天是我找乙○○到娃娃機店,沒經過別人的同意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卷第62頁),被告甲○○既知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主動邀集被告乙○○前往2 人已數次犯案之娃娃機店自陷於易下手行竊之環境狀態,並行竊他人物品,且最終均係由其占有所竊物品(詳如後六、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被告
2 人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因疾患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甲○○部分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 人犯罪動機、目的,2 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與分工情節,3 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凃博仁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卷第19頁),刑度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64頁),及其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與主觀惡性,3 次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另以:量刑部分亦主張刑法第59條、第61條為被告
2 人辯護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 人知悉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卻數次前往娃娃機店行竊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物品非屬被告2 人維生所需,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故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六、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粉紅色大猩猩娃娃1 隻,雖為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娃娃拿給乙○○,我把它送人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1872 號卷第12頁),既被告甲○○有該粉紅色大猩猩娃娃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黑色車用喇叭一個(含隨身碟及記憶卡),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黑色車用喇叭最終由被告甲○○成功拿取(見警二卷第20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把喇叭拿給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1441 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甲○○亦有該黑色車用喇叭(含隨身碟及記憶卡)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竊得之白色磨石喇叭1 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凃博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類,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審酌被告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衝動控制較差,而夾娃娃為被告乙○○習慣性行為,過去已有多次偷拿娃娃機電商品被抓或懲罰之經驗,但卻沒有停止其竊盜行為,故將來只要再進娃娃機店,再次偷竊之可能性高,被告乙○○需藉行為治療對犯罪行為產生制約反應,心理治療增強對挫折應對,加強法治教育及培養適當休閒娛樂替代夾娃娃興趣,建議住院監護處分,期間以1 年左右為宜等節,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61700 號函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9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宜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然參酌證人陳文濱即被告乙○○工作處之司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我姐姐經營的資源回收工廠工作,我看著乙○○長大,我平時擔任工廠司機,乙○○是我的助手,我負責看著乙○○,乙○○工作很認真,乙○○的薪水2 萬多元,還要負擔乙○○母親的生活費,如果乙○○需要定期去醫院治療或地檢署報到,我都可以負責帶乙○○,雖然週間晚上和週末我們沒有住一起,但如果有需要,我可以交代工廠工人看著被告,或者週末帶乙○○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頁),足見被告乙○○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有穩定工作,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乙○○,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乙○○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乙○○之侵害顯然較輕,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乙○○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乙○○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丙○○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欄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 │ │紅色大猩猩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欄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 │ │色車用喇叭一個(含隨身碟及記憶卡)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欄一(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