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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寶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簡字第156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林孟輝則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求閱覽大樓財務及會議資料,並委由其配偶吳美惠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該大樓管理室櫃檯前代為受領其調閱之資料,惟林榮寶與吳美惠卻因調閱資料之閱覽及拍攝一事發生爭執且互有拉扯行為,林榮寶本應注意徒手握住他人手部施力可能對他人手部造成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以左手抓握吳美惠之右手手腕,並以右手抓取調閱之文件向下拉扯而強行取回該文件資料,致吳美惠之右手擠壓管理室櫃檯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林榮寶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卷第38至39、1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區分所有權人林孟輝曾申請閱覽上址大樓之財務及會議資料,且於告訴人吳美惠代配偶林孟輝領取資料時,與告訴人因該等資料之閱覽及拍攝事宜發生糾紛,並在雙方拉扯之際,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因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亦不否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確有右腕尺骨遠端骨折等情,惟就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則辯稱:此部分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之放射線科報告及函文明載告訴人之骨折傷勢疑似陳舊性骨折,且醫師均無法認定告訴人上開骨折之成因,故告訴人所受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況管委會先前已決議部分資料僅供閱覽而不得影印,告訴人當時欲拍攝管委會決議不得影印之資料,顯已侵害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資料隱私權,則被告主觀上基於防衛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資料隱私權、被告己身對上開資料之資料管領權,及本於遵守管委會指示以避免事後遭保全公司及管委會究責之目的,徒手握住告訴人手部並禁止告訴人拍攝資料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縱屬防衛過當,亦得減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在卷(見

警卷第1 至2 頁、簡卷第85至97、171 至179 頁、原易卷第35至42、125 至129 、278 至2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鑑定證人黃鵬如醫師、鑑定人許瑞昇醫師各於審判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易卷第237 至268 頁),並有高醫附設醫院

107 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7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108 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385號函、109 年1 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711號函、

109 年7 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8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X 光影像光碟、上址大樓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本院108 年

8 月13日、109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25至44、77至79頁、簡卷第89至91、99至11

3 、121 、137 至138 、181 頁、原易卷第93、131 至 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證:我於107 年11月19日

下午6 時許前往上址管理室要查閱我申請閱覽之資料,但當時被告表示依管委會之決議,部分資料只能現場閱覽,不得攜回、影印或翻拍,之後我跟被告就開始爭吵並拉扯調閱之資料,且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腕往管理室的方向下壓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易卷第260 至26

2 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起因、時間、地點及手部遭拉扯之位置、方式等重要細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先於上址大樓管理室櫃檯前閱覽資料,查閱期間與被告互有取走部分資料之行為並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於閱覽期間曾拿起手機,遭被告懷疑其欲拍攝部分資料,遂出聲警告告訴人不得拍攝照片,惟告訴人卻回稱:「我現在要拍」,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握住資料往櫃檯方向拉扯,欲將該資料自告訴人手中抽回,然告訴人不願鬆手並以右手緊抓資料,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大聲呼救並持續與被告爭執,而旁人聽聞爭吵聲亦前來查看,被告於拉扯之際,有以左手持續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並有身體往下之舉動,右手則用力握住資料扯回乙情,有本院108 年8 月13日、109 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簡卷第89至91、99至113 頁、原易卷第259 至260 頁及其後附件),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並無重大出入,故告訴人指證其有遭被告徒手握住右手腕下壓一節應可採信。

㈢又關於告訴人受有右腕尺骨遠端骨折傷勢之原因,鑑定證人

黃鵬如醫師於審理時證稱:因吳美惠於107 年11月30日到我門診就醫,主訴為右腕尺骨及手指頭會疼痛,而我也發覺吳美惠手部有腫脹之跡象,遂在觸診後調出其於當年11月19日急診時拍攝之X 光片進行確認,發現其手腕尺骨確有骨折,且X 光影像顯示該骨折部位之裂縫明顯並呈直線裂開的狀態,骨殼上亦未有新生骨的生成,所以我判斷比較像是新生骨折而非陳舊性骨折,也非病理性或疲勞性骨折,而如以把右手腕往下折的方式施加外力,確實有可能造成右腕尺骨遠端骨折,另依我的臨床經驗,還沒有遇過從事泥作的病患,會因長期勞動手部而導致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狀況等語明確(見原易卷第237 至246 頁)。且鑑定人許瑞昇醫師亦到庭陳稱:經我判讀吳美惠手部之X 光片後,有在影像上看到一條細細的、透明的線,基本上我會傾向認為有骨折,而新生骨折與陳舊性骨折之判斷,本非以放射科醫師出具之初步報告作為唯一診斷依據,仍須參以病患主訴及觸診等其他臨床檢查方能確診;另就簡卷第137 頁我回覆之函文內容,其中『因放射科報告為「疑似陳舊性骨折」』,只是單純就偵卷第44頁之報告內容作翻譯,實際上我的補充說明為該次函文上所載之『右側手腕與右側前臂X 光為尺骨莖突的線性不移位骨折的癒合(healing of the linear undisplaced fractu

re at the styloid process of the right ulna )』,此部分意見僅在表示X 光片所呈現的影像,為吳美惠之手部骨折傷勢正處於骨折開始至骨頭有癒合現象出來的這段期間,但實際上骨折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仍須配合其他臨床資訊與病人主訴才能判斷,例如臨床上看見骨折處旁邊的軟組織有腫脹,那就可能是新發生的骨折,所以這時候臨床上醫師直接看到的是比較準確的,我只能說依照吳美惠手部之X 光影像,無法看出其手部骨折處有明顯癒合的狀況,亦即沒有陳舊性骨折之跡象,另本案比較不像是病理性骨折,且這個部位的骨折大多是受傷導致的,而甚少發生壓力性骨折,或因從事泥作等手部勞動工作而引起疲勞性骨折等語(見原易卷第246 至259 頁),則依黃鵬如、許瑞昇醫師所述,足認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已受有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且該骨折乃新生骨折並多係外力所致,而非屬陳舊性、疲勞性、病理性或壓力性骨折。再佐以告訴人於就醫前不久甫遭被告徒手下壓右手腕,且依卷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即前往高醫附設醫院進行診治(見偵卷第31頁),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被告下壓告訴人手腕之行為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可能。從而,綜合上開各情,告訴人係因被告不慎下壓其右手腕而受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勢,至為灼然。

㈣另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事後曾以右手使用手機,並以右手大

動作揮舞同時撞擊他人,應認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曾與旁人發生爭辯,但告訴人係以右手肘而非右手掌推開他人,且僅於員警到場時短暫以右手指滑動手機螢幕,其餘時間均係以左手拿取櫃檯上之手機及資料,右手並多呈現手肘彎曲直立置於櫃檯上之姿勢一情,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見原易卷第131 至162 頁),惟告訴人之慣用手為右手,此觀本院108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中,告訴人係以右手與被告爭搶財務資料(見簡卷第103 頁截圖)即可知悉,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短暫以慣用之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並提示相關證據供警方查看,與常情尚無不合,是辯護人以此逕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實屬無據,殊難憑採。

㈤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定。再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雖指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在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2 章第2 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惟條文既未明定須由利害關係人親自領取,則利害關係人於請求資料後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受領。查告訴人配偶林孟輝於案發前已向管委會請求查閱電梯修繕請款單及發票、電梯合約書、10

6 年10月15日區權會議紀錄及簽名簿、保全公司請款發票等資料,有上址大樓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代林孟輝領取所調閱資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林孟輝方為相關財務及會議資料之申請者,告訴人不過係代林孟輝受領該等資料之延伸手足而已,而觀諸林孟輝申請查閱者,俱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可得閱覽或影印之資料,被告及管委會依法不得拒絕提出,則林孟輝委由告訴人閱覽甚至翻拍上開資料之行為,核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亦無不法侵害情狀存在,況被告本可勸說告訴人返還前開資料,卻捨此不為,逕以拉扯方式取回上開資料,其手段已然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則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責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再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固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惟刑法所以對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無非係因此等業務上行為,係隨時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並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致其危險更形提高,且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亦較一般人為強,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刑法第284 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自應以具有引起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之事務為限。查被告雖為上址大樓之管理主任,且其係在執行保全業務期間因資料閱覽乙事不慎傷及告訴人,然提供大樓財務及會議資料予他人查閱是否為被告之附隨或輔助事務已非無疑,更遑論提供此等資料之行為,無待法律明定,本即屬法所容許風險之行為而未具社會危害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資料予告訴人閱覽之行為,顯與修正前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之概念無涉,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告訴人雖稱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並無怨隙(見警卷第2 頁),且其為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衡情應無冒遭解聘之風險而刻意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徒手握住他人手腕施力可能導致他人手部成傷,需謹慎注意抓握之力道,以避免他人受有手部傷害,竟疏未注意而緊握並下壓告訴人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且本次係為履行管委會之交辦事項方不慎傷及告訴人;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資佐證(見簡卷第55頁、原簡卷第77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再佐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上址大樓管理主任,月薪約新臺幣3 萬4 千元,家中經濟勉持,除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