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石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向友人呂鼎承借用其先前贈與呂鼎成而業屬呂鼎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經呂鼎成於108年2月24日聯繫張寶石,要求其應於108年2月27日返還系爭車輛,張寶石不予理會,竟於108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徵得呂鼎承同意,擅自將前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典當予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當舖,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屢經呂鼎成催促張寶石返還前開車輛,張寶石始告知車輛遭典當乙情。
二、案經呂鼎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寶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呂鼎承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1月21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148705號函暨ZR-8783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偵緝卷第27至33頁、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1月21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41514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各1份(偵緝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偵緝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與「石頭兄」、「石頭」(即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1份(偵緝卷第79至81頁)、匯豐汽車分期款入帳簡訊擷圖1份(偵緝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緝卷第87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4月21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1份(偵緝卷第119至119之2頁)等在卷可憑。經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張寶石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寶石向告訴人借得系爭車輛使用後擅自典當他人,其所為自屬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後,經告訴人要求返還
仍置之不理外,竟進而將系爭車輛典當獲取款項,將之侵占入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且業於109年9月8日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37頁),並就被告先前承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共計270,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6頁)。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系爭車輛原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並贈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侵占之系爭車輛即其犯罪所得已於109年9月8日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