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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千毅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千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連千毅經訊問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據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財務長兼業務長,且經營「蘭庭精品」,對屬於其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且被告亦對共同被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足認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事實上亦可能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產生心理影響,是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因網路直播拍賣時而引發數起糾紛,即利用影響力,與共同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短時間內犯下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並授意共同被告公然持槍向「英雄之家寵物店」射擊之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三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對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有實質影響力,其僅因網路直播時引起之糾紛,即於108 年間短時間內,與共同被告犯下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而目前該等共同被告均在外,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復參諸目前之審理進度,即將進入審判程序,並已預定傳訊被告、多位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而被告對該等共同被告,不僅有實質影響力,且被告亦對其等提起偽證罪之告訴,可見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事實上亦可能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產生心理影響,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串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

(二)被告固稱其已坦承多數犯行,本案相關蒐證均已完備,又蘭庭精品自其被羈押後已無營運,而未遭羈押之共同被告亦各自營生,且其所傳喚之證人多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不至於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更改證詞,是被告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中,均係位居核心角色,其供述及證述對本案事實之釐清,均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自難謂卷內尚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即可不顧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後續進入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真實性之維護。又被告遭羈押後,其所經營之蘭庭公司縱暫未營業、太陽會高雄分會暫無活動,而原為員工、下屬之共同被告迫於生計暫時各自營生,乃屬當然,此情狀可能僅係一時情勢所趨,況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實質影響力,係過去其身為該等共同被告之老闆、上級,經一定期間相處而逐漸建立,非謂被告現下遭本院羈押,其影響力即頓時消失無蹤。再者,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偵查中具結之證人,嗣於審判中另為內容迥異證述之情形,而被告既對多數共同被告有其實質影響力,自難排除彼此間因壓力、恐懼、情誼等因素,而有串證或影響證詞真正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09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