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全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育全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育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1 月15日起羈押禁見3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禁見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9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至109 年6 月12日止,幾已進行完畢,是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12日當庭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卷內事證,被告除為槍手即同案被告張瑛桔之老闆,在同案被告連千毅、鍾富賢等人所屬之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中,亦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得以支配上開同案被告張瑛桔等人甚明;又據本院審理中證人證述,同案被告張瑛桔平日外出有攜帶槍枝之習慣,其前涉嫌於108 年7 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持槍彈至KTV 開槍示威,於該案偵查中又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安之犯行,第2 次更公然持槍射擊,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社會公共利益漠視之程度非微,並有立即持槍發生實害之高度可能。而慮及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不同地方幫派間之角力、紛爭,被告又為此事件之關鍵角色,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事件仍未平息,且目前被告已解除接見通信,得以接收外界訊息並對外聯繫,依被告對同案被告及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之實質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槍枝罪之虞;據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