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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千毅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千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連千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據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罪之虞,再衡諸被告所為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1 月15日起羈押禁見3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禁見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至109 年6 月12日止,幾已進行完畢,是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12日當庭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被告對屬於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同案被告有實質影響力,其僅因網路直播時引起之糾紛,即於108 年間短時間內,與同案被告犯下數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而目前除被告謝育全、鍾富賢、張瑛桔、蘇俊達外之同案被告均在外,縱被告遭羈押,其所經營之蘭庭公司暫未營業、太陽會高雄分會暫無活動,原為員工、下屬之同案被告迫於生計暫時各自營生,此情狀可能僅係一時情勢所趨,況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實質影響力,係過去其身為該等同案被告之老闆、上級,經一定期間相處而逐漸建立,非謂被告現下遭本院羈押,其影響力即頓時消失無蹤,而無再號召旗下成員、本案之同案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衡以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不同地方幫派間之角力、紛爭,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難謂此事件已平息,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