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賢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新連被 告 林柏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454、20205、22181、22434、108年度偵字第4474、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賢、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與同案被告黃俊嘉(綽號阿嘉、小主)、同案被告林忠艇(綽號小武)、同案被告林惠貞(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營業半拖車均為被告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被告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同案被告容信忠(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福升公司員工。被告林冠賢與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林忠艇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處理犯意」經公訴人更正刪除),於附表所示時間,雇用如附表所示同具有不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柏宏、同案被告容信忠擔任貨車司機,將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因認被告林冠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清除廢棄物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林柏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林柏宏、林冠賢尚有違法「處理」廢棄物犯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被告福升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而認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經查:
㈠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之部分
被告林柏宏為被告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林柏宏前因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被告福升公司所有營業曳引車,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
8、6810、72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所列時間、車號所示),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罪嫌,而被告福升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林柏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第663-782頁),觀諸被告林柏宏於系爭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系爭前案行為時間為同年10月至12月間,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林柏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以及被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涉犯之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起訴後,於108年5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7頁)。準此,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此部分犯行既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前案起訴在先,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自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林冠賢之部分
被告林冠賢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接洽司機載運、堆置有害廢棄物並分配報酬等事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9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即系爭前案),此有被告林冠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起訴書、橋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訴字卷第663-782頁),觀諸被告林冠賢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前案行為時間為同年9月至11月間(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兩者時間相近,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系爭前案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林冠賢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林冠賢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林冠賢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起訴後,於108年5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頁)。準此,被告林冠賢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接洽處理廢棄物者 現場指揮、帶路者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及清理費用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 林惠貞黃俊嘉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231.936 噸,清除費用共計127萬9008元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