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洧瑄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品漩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
6 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怡伶、呂詩潔、陳怡鈴、洪惠琴、陳品漩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6 、7 號判決,惟尚未確定,而上開扣押物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猶屬本案之證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劉洧瑄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聲請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