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 害 人 梁逢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刑事補償決定(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1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 年2 月21日覆審決定一部撤銷(109 年度台覆字第5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梁逢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梁逢秭(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53 、20185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31日裁定羈押(102 年8 月30日遭拘提)至102 年10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又於102 年11月22日再經羈押至103 年1 月16日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
117 日。而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准予補償585,000 元等語。
二、原決定「准予補償234,000 元部分」已經確定:聲請人請求補償總額為585,000 元,本院已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償其中「234,000 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
因聲請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
109 年度台覆字第50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234,000元」部分則未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三、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234,000 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234,000 元: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於上述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偵查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拘提到案,並於102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8 月31日裁定羈押。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並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檢察官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更為裁定自102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因前次羈押尚有
1 日未經執行,故押票記載於102 年11月22日起開始羈押)。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17 日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545 號、102 年度偵聲字第458 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64 號、本院102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5 號、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等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17 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
㈢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項、第8 條已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其中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
㈣本件聲請人雖請求依其羈押之日數(117 日),以5,000 元
折算一日予以補償585,000 元。然而經本院前審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為受害人不具可歸責事由,並以4,000 元折算一日予以補償為適當:
⒈聲請人因涉嫌以「廣西南寧投資案(即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
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詐欺,而於偵查中對於其何時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未用在當地公共建設,而是被上線分配掉;有無向下線說明本件投資純靠拉下線獲利等情,前後供述未完全一致;對於自己參與程度及具體細節之供述,所述與其他證人(投資人及其他嫌疑人等)之陳述未盡相符。而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係由內部人員分工配合,陸續招募不特定民眾入會,投資者眾多,影響重大,聲請羈押當時尚有多名嫌疑人未到案。原羈押裁定依聲請人供述、證人指訴及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而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然得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之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該可歸責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
且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事後觀察,
其於偵查中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合或與其他證人指訴未盡相符,但與認定犯罪事實尚無直接密切關係,依「不自證己罪」原則,難以認為聲請人對於羈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本件判決既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為由,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不能又以聲請人參與之組織規模非小,推廣之投資案對社會各層面影響並非輕微為由,認定聲請人對於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換言之,本件未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聲請人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
⒋依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現存之卷證,聲請人因涉本案而
受羈押當時年齡44歲,學歷二專畢業,無犯罪前科,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公司,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子女,於102 年度收入138,348 元,有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自述因突然遭羈押,對其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家人之生活及心理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長達117 日,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羈押補償之金額,應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4,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金額468,000 元(計算式:117 ×4000=468000),扣除原已確定補償金額234,000元,應再補償2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4000)。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