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仕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湯仕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仕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7 年6 月8 日遭釋放,共計受羈押39日,該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166 、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39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而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107 年4 月30日遭逮捕,於107 年5
月1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又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紀亞德、莊士峰等人之指述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證人紀亞德與其有過節,不無陷害被告之可能,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稱毆打紀亞德數次,衡情證人紀亞德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自承與證人莊士峰不認識且無過節、糾紛,則證人莊士峰更無在警詢中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自陳該案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核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07 年5 月
1 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6 月
8 日先經檢察官釋放後,再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見刑補卷第11頁)。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及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起訴,嗣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
8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由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 、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刑補卷第69頁),而於109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
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其上之法院收狀章戳等可稽,故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
時」起算,而聲請人因涉上述案件,於107 年4 月30日遭逮捕,嗣於107 年6 月8 日先經檢察官釋放後,再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合計受羈押日數為「40日」,應堪認定(至聲請書誤算羈押日數為39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之偵查及法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有卷附相關筆錄及判決書足參(見刑補卷第27、72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自屬有別。經查,聲請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證人紀亞德、莊士峰等人之指述等證據,客觀上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前述犯罪嫌疑,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先前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自陳前案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核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聲請人所涉犯行相關,足認有前揭羈押事由,依當時訴訟進程亦應任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據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另徵之聲請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程序,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又佐以聲請人於106 年間無應稅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補卷第133 頁);再審諸聲請人始終堅詞否認犯行卻遭羈押、受羈押時年齡為22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程序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14萬元(計算方式為3500元×40日),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